天津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处长刘德明受贿罪判决书

市场分析 2022-05-17 08:19:40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刑初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德明,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同××。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三部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明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检察官助理武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明及其辩护人赵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受贿罪。

1998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德明利用担任天津市西青区监狱副狱长、天津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为颜某、王志军、王某1等服刑人员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颜宏、孙某1、王某2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3517万元。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8年3月至8月,被告人刘德明利用担任天津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处长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离职后接受曹某请托,违规为服刑人员韩树利、赵承磊分配至西青区监狱提供帮助。2018年9月,刘德明通过曹某减免西青区中北镇溪茗园7-4-302号、14-2-302房屋交易手续费人民币3.987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德明如实供述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德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以其供述为准。辩护人赵越对刘德明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刘德明收受颜宏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收受王某2人民币5000元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的刘德明收受罗某2.0517万元及收受华玉明2.5万元财产性利益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小产权房过户交易费不属于财产性利益。3、起诉书指控的刘德明利用影响力受贿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4、刘德明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一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二是刘德明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是刘德明人身危险性小,不具备再犯可能性,且其家属案发后已代为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其涉案各种调犯行为并未根本违反监狱的相关管理制度,未给监狱造成损失和不利后果,且刘德明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1998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德明利用担任天津市西青区监狱副狱长、天津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为颜某、王志军、王某1等服刑人员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颜宏、孙某1、王某2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3517万元。

(一)1998年至2007年,被告人刘德明利用担任天津市西青区监狱副监狱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颜宏请托,为颜某调换监区、申报奖励提供帮助。2010年10月,刘德明收受颜宏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6月,其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3月7日被释放,期间一直在西青监狱服刑。2000年年初,其哥哥颜宏来会见其时说,其在外面的朋友已经找到领导了,让其在里面安心改造。这次会见后,刘德明就来单独见其说,颜宏已经去他家找过他了。刘德明跟其明确讲,只要其今后能够站起来,好好表现,今后的得奖、减刑都没问题。这次见面后没多久,其就从原判无期徒刑减为18年。2001年下半年,其因为打架被关禁闭,本来到时间的减刑也往后延了半年。禁闭解除后,刘德明找其单独谈话说颜宏找过他,看看能不能给其换个监区,并嘱咐其别再惹事儿,看看能不能把其余刑往前赶赶。这次谈话后,其就从结核组被调到××组服刑,没过多久整个××组就被单独划出,进了医院监区。紧接着,其就连续两次获得一等奖励,获得大刑期的减刑。期间,刘德明也单独找其谈过话,提及颜宏找过他,获得一等奖不容易,让其继续好好表现,继续争取减刑。转到医院监区服刑后,赵某1院长也找其单独谈过话,跟其讲让其好好表现,其想这也应该是刘德明跟他打过招呼有关系。2011年4、5月份,其在释放后一个月左右,颜宏带着其一起去刘德明家,当面谢过刘德明,当时刘德明的妻子也在家,其将带的几条烟放下后颜宏就把其支开了,当时肯定也给刘德明送了钱、卡之类的。

2.证人赵某1(时任天津市西青监狱医院监区院长)的证言证明:刘德明到西青监狱任副监狱长的时候,其是医院监区的院长。当时,刘德明找其和颜某原监区的监区长张某1一起谈话,说把颜某和其他患××的犯人从原来的监区调到医院监区服刑。颜某调到医院监区后,刘德明到医院监区找到其,话里话外的意思让其关照一下颜某,其就按照刘德明的意思,给颜某安排了一个相对轻松的门房岗位。其后,刘德明因为连续给颜某一等奖,也就是市级改造积极分子的事情找过其。第一次是在当年春节前,刘德明跟其讲颜某表现不错,而且有个资助贫困学生的事儿,在社会上反响挺好,够个大的单项奖励。刘德明的意思很明确,就是给颜某申报个一等奖,其就按照他的意思给颜某申报的一等奖,然后逐级报给刘德明审批的。第二次是在当年的年底,刘德明过来跟其说的也是这个意思,其也按照刘德明的意思,给颜某申报的一等奖,还是逐级报给刘德明审批的。颜某的这两次一等奖都审批下来了。

3.证人杨某1(时任天津市西青监狱医院监区副院长)的证言证明:2001年左右,颜某和五监区××监区一起到的医院监区。2003年初,颜某在医院监区服刑期间获得过市级积极分子,可以减刑一年。当时,赵某1和其说颜某给学生捐款,给报个市级积极分子,然后医院召开合议会通过了颜某的市级积极分子。

4.银行卡复印件、开户资料、消费明细,联网核查结果证明:颜宏于2010年9月18日开户卡号为6222××××0560、6222××××0578工商银行商联卡两张,并向卡中存款各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后上述卡中全部款项于2011年4月3日被用于消费。

5.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见证人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移送款物文件清单等书证证明:2019年4月28日,调查人员对刘德明住所天津市红桥区进行搜查,并对搜查中发现的两张卡号为6222××××0560、6222××××0578的工商银行牡丹商联卡予以扣押。

6.刑事裁定书、罪犯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投牢报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证明:颜某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6月被判处无期徒刑,1997年11月10日调入西青监狱服刑。

7.服刑档案、奖励材料、减刑材料、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罪犯颜某2002年始在西青监狱医院监区服刑。经刘德明签批同意,颜某自1999年7月至2007年7月多次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其中经杨某1、赵某1签字申报,刘德明签批同意,颜某于2003年3月,2004年2月连续两次获得“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历经多次减刑,颜某于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刘德明的供述证明:1999年8、9月份的时候,刘建勇带着颜某的母亲等人到其家中,颜某的母亲讲了颜某的大概案情,希望其能在颜某服刑期间给予关照。之后,其单独找到颜某谈话明确说,只要他站起来,好好表现,以后的减刑、奖励都没问题。当年年底,颜某减刑改判为十八年。为此,颜某的母亲又去过其家中两次,对其表示感谢并请其对颜某给予关照,其答应了。同时,颜某这期间的奖励,也都照常给了。2001年下半年,颜某因参与打架,被关了禁闭。2002年春节,颜宏到其家中请其帮颜某调换监区,其当时跟颜宏讲会给颜某调换到医院监区。转天上班,其去见颜某,并告诉他等医院监区建好了,让他跟着一起下去,别再惹是生非,他只要好好改造,这次耽误的时间,争取下次奖励、减刑时往前赶一赶。等颜某调到医院监区后,其又跟医院监区的院长赵某1、副院长杨某1打了声招呼,日常照顾一下颜某,医院监区也报上来让颜某负责××组,同时在医院监区看门值班,其当时也答应了。2003年春节时,颜某的母亲请其再照顾下颜某,其就答应了。当年3月份的时候,其让医院监区把颜某的市级改造积极分子报上来,走的审批程序,一个市级改造积极分子相当于可以减刑一年。当年12月,医院监区又把颜某的市级改造积极分子报上来了,其考虑颜宏的人情面子,就又批了。这样一来,颜某就把之前落下的减刑又赶回来了。2011年春节前,颜宏又来到其家说颜某马上就要出来了,离开时给其留了两张购物卡,每张面值是人民币100元,总共面值人民币2000元,这两张卡也算是颜宏对其多年来照顾颜某的感谢。后来,其把这两张卡都用在其儿子刘某1假日风景婚房的买灯上了。2011年4、5月份,颜某开放一个多月后的一天,颜宏给其打电话说他和颜某到其家门口了,想对其当面表示感谢,其在电话里说其和妻子都不在家,颜宏就说把果篮和颜某带的两条烟给其岳父了。经刘德明辨认,2019年4月28日晚,工作人员在其家小屋五斗柜二层抽屉内,搜查并扣押的两张工行购物卡,卡号为:6222××××0560、6222××××0578即为颜某的哥哥颜宏给其本人的购物卡。

(二)2014年2月,被告人刘德明利用担任天津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柳凤玉请托,为服刑人员吴海贵从山东潍坊监狱调回天津市服刑提供帮助。2014年3月,刘德明收受柳凤玉通过周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时任天津华勘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3、4月份,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副局长柳凤玉跟其讲,潍坊项目公司吴海贵因犯了受贿罪在潍坊服刑,吴海贵的妻子找到局里,想把吴海贵调回天津服刑,柳凤玉联系了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并指示其去找狱政管理处的刘处,后其找到刘处问了具体需要什么材料、手续。吴海贵的材料准备齐后,柳凤玉再次联系了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并交给其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3万元的牛皮纸信封,让其交给刘处,刘处收下了。没过多久,吴海贵的妻子给其打电话说吴海贵调回天津服刑了。柳凤玉跟其讲这3万元是她自己拿的钱,柳凤玉在2017年12月份就过世了。

2.证人李某1(时任天津市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副调研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刘德明带着罪犯吴海贵的家属及单位领导周某到其办公室,让其接待这两个人。当时,那两人讲想把罪犯吴海贵从山东潍坊监狱调回天津服刑,问其都需要什么手续,其给他们介绍了所需手续。过了半个来月,那两个人又来了,周某进的刘德明那屋,吴海贵的家属找其提供的相关手续。然后其给山东省监狱局发的函,对方同意后,其带队去接的犯人,回来人投的天津市津西监狱,后来分到梨园监狱。

3.刑事判决书、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等书证证明:吴海贵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于2013年12月26日入潍坊监狱服刑。

4.文件承办单、申请材料、入监登记表、新收押罪犯档案等书证证明:罪犯吴海贵妻子叶章仿向天津市监狱管理局申请将吴海贵由山东省潍坊监狱调回天津服刑后,刘德明于2014年2月21日签批同意后申报,该申请于同年3月11日审批通过。后吴海贵调至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

5.被告人刘德明的供述证明:2014年3、4月份,柳凤玉给其打电话说其单位下属公司有一个叫吴海贵的员工在潍坊服刑,看看能不能把人调回天津服刑,其表示要请示完局长才能答复,柳凤玉就派其下属公司的周某先到其办公室向其介绍吴海贵的具体情况。后经其请示局长同意后,联系柳凤玉让其单位带着家属来办手续,并告知其需要带的相关证明材料。没过几天,周某就带着那个罪犯的妻子来办手续了。当时,周某就进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个牛皮纸信封,说是对其表示感谢。其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现金人民币3万元,就收下了。这钱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了。当时,狱政处的具体经办人是李某1,吴海贵调回天津后,分到梨园监狱了。

(三)2017年7月,被告人刘德明利用担任天津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杨某2请托,为服刑人员庞顺喜、张建津分配至康宁监狱提供帮助。2014年8月,刘德明收受杨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2(时任天津市监狱局政策法制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张建津是医药集团公司的领导,庞顺喜是税务局的领导,他们因为经济问题被判刑后入津西监狱服刑,其想帮帮他们,就想找刘德明把他俩都分配到各方面条件都比较好的康宁监狱去服刑。2017年7月底,在这两人分配前,其找到刘德明说让其看看能不能将这俩人分到康宁监狱,并将两人的名字和罪名写在纸上交给刘德明,刘德明看后说知道了,让其放心。2017年8月初,这俩人就都分到康宁监狱了,其从家里拿了现金2万元,到刘德明的办公室,把钱给了他,刘德明收下了。2万元是其自己出的,其爱人牛某也知道这事儿。

证人牛某的证言印证了杨某2为帮助张建津、庞顺喜分监,从家里拿现金2万元给其同事的情况。

2.证人赵某2(时任天津市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综合管理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份,刘德明指示其,让其把他罪犯庞顺喜、张建津从津西监狱分配到康宁监狱,其就执行了。

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新收犯调令等书证证明:张建津因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于2017年5月17日入津西监狱服刑;庞顺喜因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于2017年5月15日入津西监狱服刑。后该两名罪犯经市监狱局签发调令,于2017年8月8日调入康宁监狱服刑。

4.被告人刘德明的供述证明:2017年8、9月份,杨某2到办公室找到其说,他有两个关系特别好的朋友因为涉嫌职务犯罪被判刑了,分别是医药集团的张建津和税务局的庞顺喜,希望其帮忙将两人从津西监狱分到康宁监狱去服刑。这个事情在其职权范围内,其就答应了,说这事好办。新收罪犯分配的时候,其对负责办理该工作的赵某2说,让他把张建津和庞顺喜都分配到康宁监狱去,赵某2就照办了。该两人分配到康宁监狱后,其电话告知杨某2,杨某2对其表示感谢。过了几天,杨某2到其办公室找其,并给其一个小档案袋,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里面是两沓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这些钱其都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了。

(四)2013年12月,被告人刘德明利用担任天津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孙某1请托,为服刑人员王志军从李港监狱调换至河西监狱服刑提供帮助,后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1(王志军前妻)的证言证明:王志军系其前夫。2013年底到2014年初的时候,王志军因为犯罪被判刑,其找到刘德明拜托他把王志军分到一个理想的监狱,刘德明当时说安排好之后通知其。时间不长,刘德明通知其说已经安排王志军到监狱了,还说已经托付别人照顾王志军了。其非常感谢刘德明,就以送药的名义将2万元现金放在纸袋子里给了刘德明,刘德明收下了。

2.证人李某1(时任天津市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副调研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刘德明来其办公室,给其一个李港监狱调犯的书面申请,让其办理相关手续。其看申请上是一个叫王志军的罪犯申请调出,刘德明批的是将犯人调至河西监狱服刑。因为刘德明批完了,其就给办的手续,并通知李港监狱将犯人送到的河西监狱。

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转监改造的请示、市监狱局转监调令等书证证明:王志军因犯诈骗、重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后于2013年12月4日调入李港监狱服刑。2013年12月13日刘德明签批同意,王志军于2013年12月16日从李港监狱调入河西监狱服刑。

4.被告人刘德明的供述证明:其和王志军是梨园监狱的老同事,王志军算是其的徒弟,后来他因犯诈骗、重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3年底、2014年初的时候,孙某1给其打电话说王志军因为犯罪被判刑后分到李港监狱了,因为李港监狱有原来在梨园监狱的老同事,有些事儿办起来不方便,让其帮忙分配到一个跟其关系不错的监狱方便照顾,其答应她能办,并指示李某1把王志军调到了河西监狱特管监区服刑。王志军调到河西监狱后,孙某1借着给其拿报告、送药的机会,给其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有现金人民币2万元,算是对其表示感谢,这钱其收下后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了。

(五)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德明利用担任天津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某1请托,为服刑人员张斌分配到西青监狱服刑、服刑人员韩金柱从山东省运河监狱调回天津市服刑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张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1(时任天津市西青监狱副调研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李义秋请其帮忙将正在津西监狱进行新收犯教育的罪犯张斌分到西青监狱服刑,之后又给其拿来了2万元现金用于办这个事,其默许了。过了几天,其跟刘德明提了想把两个犯人分到西青监狱的事,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和两个犯人姓名一同塞给了刘德明,刘德明就收下了。事后,这两个人被分到了西青监狱。2015年或2016年的10月份,其给刘德明打电话请他帮忙将其一个在山东滕州服刑的姓韩的远方亲戚调回天津服刑,并请其帮忙调回来后分到西青监狱,刘德明答应说给办。转年春节后,具体经办的郭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联系家属出1.5万元的公费用于调监。之后,局里派人去的山东滕州的监狱把人接回来到津西监狱,后又分到西青监狱。在调监的事儿定下来,人还没有正式回津的时候,其给了刘德明现金人民币5000元表示感谢,刘德明没有当时没有要。过了几天,其又找机会将这5000元放在刘德明办公室抽屉里了,并在刘德明送其进电梯时告诉了刘德明,刘德明听后点了点头,意思是知道了。

2.证人郭某(时任天津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张某1来市局狱政处找刘德明,说是有个外地调犯的事儿,然后就进到刘德明的办公室了。之后,刘德明跟其讲张某1有个远房亲戚在山东运河监狱服刑,想调回天津服刑,他也请示完分管局长同意了,让其等张某1带家属来走手续。12月初,张某1带着家属来了,刘德明让其办的相关手续。当时是其给山东省监狱局发的函,对方同意后,其带队去接的犯人,回来人直接投的天津市津西监狱,这名犯人名字叫韩金柱。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罪犯张斌经其办理分配到西青监狱,这种新收分配的情况每个月都有,刘德明也有指示其将某个犯人分配到西青监狱去的情况。刘德明要是当时跟其打招呼了,其就执行。

4.新收犯调令、文件承办单,申请材料及身份证明等书证证明:2013年1月,罪犯张斌由津西监狱调至西青监狱服刑。2016年11月10日,王俊红申请将韩金柱由山东省运河监狱调回天津市服刑,该申请于同年12月5日经刘德明签批同意后申报,12月6日审批通过,具体经办人系郭某。

5.被告人刘德明的供述证明:大概是在2013年初的时候,张某1请其帮忙将一名叫张斌的罪犯从津西监狱分配至西青监狱服刑,并给其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是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在新收分配时,其指示李某1将该名罪犯分到了西青监狱服刑。这笔钱其收下后用于日常消费了。2015年、2016年的时候,张某1给其打电话请其帮忙把一个在山东服刑的远房亲戚调回天津,分到他分管的监狱服刑,方便探视和照顾。其请示局长同意后,电话告知张某1带家属过来提供材料、办理手续,并指示郭某具体操作,这个犯人叫韩金柱。等确定要调犯回津的时候,张某1趁其不在将5000元现金放在了其办公室抽屉里并告知其,这钱其收下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了。

(六)1998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德明利用担任天津市西青区监狱副狱长、天津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2请托,为服刑人员王某1提供关照。期间,刘德明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2(原天津市西青监狱外协户)的证言证明:九几年的时候,刘德明刚到西青监狱当副监狱长,其找到刘德明,请他帮忙对正在西青监狱服刑的王某1多照顾一下,让王某1在监狱的生活好些。刘德明说让其放心,只要王某1在监狱里面不惹事儿都好办。离开的时候,其给了刘德明人民币3000元,刘德明收下了。之后,王某1被调换到更轻松的统计工作岗位,生活上也安排的单间。2012年8月份,王某1再次犯罪被判刑,因身体不好暂时在康宁监狱治病。其为了让王某1多在康宁监狱待些时间再分到西青监狱,就找了张某1并通过他约刘德明出来吃饭,同时其给了张某1人民币5000元,请其送给刘德明。在饭局上,其请刘德明帮忙让王某1在康宁监狱多待些时间,然后再分到西青监狱,刘德明答应了。为了表示感谢,其在饭店卫生间里给了刘德明人民币3000元,装在一个信封里,刘德明收下了。后来听张某1说,他在回家的路上将其给的人民币5000元给了刘德明,刘德明收下了。这次吃饭之前,康宁监狱本来是计划将王某1转回津西监狱再下监服刑的,吃饭后王某1就在康宁监狱住下了,一直到2012年年底才被分到的西青监狱,等于是让王某1少受几个月的苦。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罪犯王某1在津西监狱进行新收犯人教育时,因病一直在康宁(新生)监狱住院,快到分配监狱时,王某1父亲王某2找到其,希望能把王某1分到西青监狱服刑,其就找到了刘德明,约他在怡乡春竹饭店吃饭,当时一起的还有王某1父亲王某2。席间,其就将帮忙把王某1分到西青监狱服刑的事跟刘德明说了,刘德明表示默许。饭后,其和刘德明步行回家,在路上其将事先由王某2交给其的5000元现金,塞给了刘德明,刘德明跟其客套了一下,就收下了。后来正式分监时,王某1就被分到了西青监狱。

3.刑事案件执行通知、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等书证证明:王某1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于1995年起在西青监狱服刑,后于200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王某1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于2012年8月29日入津西监狱服刑,后因病于2012年8月29日转入新生医院服刑(后改称康宁医院),后于2012年11月15日入西青监狱服刑。

4.被告人刘德明的供述证明:1997年,其到西青监狱任副监狱长时,王某2系西青监狱的外协户,其儿子王某1在西青监狱服刑。1998年前后,王某2到其家中请其在王某1的日常监管上给予照顾,并给其人民币3000元,这个事情在其职权范围内,就答应他了,并让王某1所在监区给其调换了一个比较轻松的统计岗位。2012年9、10月份的时候,张某1约其到红桥怡乡春竹饭店吃饭,王某2当时也在。吃饭时,王某2讲王某1因为犯罪二进宫了,已经分到西青监狱了,但是现在正在康宁医院住院。王某2请其帮忙让王某1在康宁监狱里与西青监狱直接办理交接手续,不再返回津西监狱。因为其管新收分配,这个事情在其职权范围内,其就答应了给他办。席间,王某2在包间的卫生间里,塞给其一个牛皮纸的信封,里面是现金人民币3000元。饭后,在回家的路上,张某1又塞给其一个牛皮纸的信封,里面是现金人民币5000元,说是王某2对其表示的感谢,其就收下了。转天,其给康宁监狱打电话讲让王某1在康宁监狱办理交接手续,康宁监狱就照办了。王某2给的钱其都用于日常消费了。

(七)2017年,被告人刘德明利用担任天津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崔某请托,承诺为服刑人员樊怡冰提供关照。2018年,刘德明离职后收受崔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崔某(红桥区人大常委会工勤人员)的证言证明:其别名叫冬子。2017年底,其同事樊怡冰因职务犯罪被判刑后快要送监执行,其给刘德明打电话请他帮忙把樊怡冰分到一个好点儿的监狱,在监狱里别让别的犯人欺负,刘德明答应了给办。2018年8、9月份的一天,刘德明打电话让其到富祥酒楼,其带着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就去了。吃饭期间,刘德明将其引荐给天津市新生医院姓王的监狱长,其跟王监狱长说了樊怡冰的事儿,拜托他日常多照顾,刘德明在旁边也说请他多帮忙。回去的路上,其给了刘德明现金人民币1万元,装在牛皮纸信封里,刘德明收下了。

2.证人王某1(时任天津市康宁监狱副监狱长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8、9月份,在吃饭的过程中,刘德明把一个男引荐给其,那个男的问了在康宁监狱服刑的一个职务犯的情况,托付托付,那个职务犯具体叫什么其记不清了。

3.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刘德明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把罪犯樊怡冰分配到康宁监狱去,因为樊怡冰本来就应该分配到康宁监狱去,其就顺水人情就分了,当时刘德明刚刚退休不久。

4.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入监体检表等书证证明:樊怡冰因犯受贿罪,于2017年12月被判有期徒刑4年,并于2018年1月2日入津西监狱服刑,2018年4月17日调入康宁监狱服刑。

5.被告人刘德明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至2018年2月,其任天津市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处长,负责全面工作。2017年年底,崔某给其打电话请其帮忙照顾罪犯樊怡冰,并请其帮忙约康宁监狱的领导出来吃饭,他想当面托付托付,其答应他能办。2018年,其在一个饭局上将崔某引荐给王某1,崔某当面拜托王某1在日常管理时多关照樊怡冰,其在旁边也帮着托付几句,王某1也就应承着答应了。回家的时候,崔某给其一个牛皮纸的信封,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万元,其就收下了,这钱都用于个人消费了。

(八)2012年,被告人刘德明利用担任天津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罗某请托,为服刑人员郭友庆从天津市李港监狱调换到西青监狱服刑提供帮助。2013年,刘德明通过罗某免除西青区中北镇溪茗园9-4-402号房屋交易手续费人民币2.05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时任西青区司法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初,中北镇中北斜村书记王某3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村有个村民姓郭在梨园服刑,这个罪犯家属探监晕车吐的厉害,监狱又要求探监,问怎么办?其给当时的市监狱局岳世龙副局长打电话,岳局说这事儿归刘德明管,让其直接跟刘德明对接。大约过了半年,刘德明给其打电话,说那个罪犯的事儿办完了,又回的津西监狱,等重新分配的时候再分到离西青区中北镇近些的监狱。后来,其从王某3那儿知道那个罪犯被重新分给西青监狱了。2013年年底,刘德明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溪茗园买小产权房,问问其能不能帮他减免一些房屋的过户费,并把具体的房号告诉其了。其给当时的中北镇副镇长沙某打电话。沙某答应并跟其说,让刘德明直接找溪茗园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就行。再后来刘德明给其说事儿都办完了,感谢其一下。中北镇针对小产权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费,没有明确的优惠政策,一般都是按照规定的全款交纳房屋过户手续费。要是遇有领导或者相关关系单位来打招呼,就给予相应的照顾,优惠一些。

2.证人王某3(时任西青区中北镇中北斜村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其村村民郭友庆因犯罪被分配到了李港监狱服刑。郭友庆的妻子汪连顺想让村委会出面帮助把人弄回西青区的监狱服刑。其给罗某打了电话,罗某说帮着问下,让其等消息。罗某找的是市监狱局分管这项工作的领导,直到2012年11月底、12月初的时候,郭友庆的妻子汪连顺跟其说人已经转回西青监狱服刑了。

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刘德明将李港监狱一个调犯的书面申请给其,让其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上罪犯叫郭友庆,因家属身体不好,到李港监狱路途较远不便探视,申请到杨柳青附近监狱服刑。其看刘德明都批完了,就直接办的手续,然后其通知李港监狱和西青监狱送犯人。

4.证人沙某(时任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副镇长)的证言证明:溪茗园的小产权指挥部自销售起至2018年由其分管负责。当时,根据中北镇和指挥部的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制定《溪茗园房屋买卖合同书》,以原房款的0.5%交纳房屋过户手续费。2010年,因为房屋交易价格涨得很快,经当时的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改为按照原房款的5%交纳房屋过户手续费,并沿用至今。指挥部收取过户手续费,一般是按原房款的5%交纳,但是如果有领导或者相关关系单位打招呼的,其告诉石某、孙某2怎么优惠,他们就按照相应的优惠收款。因人而异,每个人减免的也都不一样。2013年10月28日前一半天的时候,罗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不错的朋友,买溪茗园的小产权房屋,想免除房屋过户手续费,其答应了并给石某、孙某2打电话,告诉他们一半天去他们那儿办手续,把房屋过户手续费给免了。最后,该套房产的过户费免除了。

5.证人孙某2(小产权房指挥部内勤)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8日,9-4-402号房屋过户手续费优惠减免,是罗某找的沙某。这笔房屋过户手续费没有交,全部免除了。减免的费用是原合同房款的5%。具体数额就是合同书里房款合计的人民币41.034万元的5%,也就是人民币2.0517万元。该笔交易信息其在记录本上做了记录。

证人石某(小产权房指挥部负责人)、张某2(小产权房指挥部出纳)、刘某1的证言印证了9-4-402号房屋过户费减免的情况。

6.罪犯转监调令、申请等书证证明:罪犯郭友庆于2012年6月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入李港监狱服刑。2012年11月22日郭友庆家属汪连顺申请,同年12月5日刘德明审批同意,将郭友庆调至西青监狱服刑。

7.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刘德明以刘某1名义于2013年10月购买溪茗园小区9-4-402号房(原房主李惠珍),该房总房款为41.034万元,按照总房款5%比例,应当向西青区中北镇大稍口村民住宅指挥部缴纳手续费2.0517万元,但该笔手续费未缴纳。

8.被告人刘德明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其购买溪茗园9-4-402号房屋时,物业的人讲本地村民之间买卖,没有过户费,外地人参与买卖,就得交过户费。其一听就找了罗某帮忙,罗某找的沙某帮其把过户费免除了。罗某是西青区司法局原副局长,还兼任过中北镇副镇长,与其有业务上的关系,而且罗某还找其分配过两三名新收罪犯,就是将西青区籍的罪犯分配到西青区的监狱,方便家属会见,所以其当时就想来他,找他办的这件事儿。

(九)2015年,刘德明利用担任天津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华玉明请托,为天津市西青区华庄子村服刑人员提供关照。2016年5月,刘德明通过华玉明免除西青区中北镇溪茗园7-4-302号房屋交易手续费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华庄子村村长华玉明给其打电话请其帮忙找人关照一下他们村在未管所服刑的一个少年犯,其就联系了刘德明。定好时间后,家属开车带其到未管所找到刘德明,家属跟刘德明说了少年犯的情况,并请刘德明日常多照顾照顾,表现好的话减刑多考虑考虑,刘德明当时就答应了,并叫来分管犯人的副所长王某1,让王某1带着家属进到未管所监区看了一下那个少年犯。2016年中,刘德明给其打电话说,他买了个小产权的房子,需要缴纳过户费,看看能不能找华玉明给减免一下。其打电话给华玉明,华玉明说没问题,然后其让刘德明直接联系的华玉明,最后华玉明跟其说事儿办成了。

2.证人王某1(时任天津市未管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的时候,刘德明带着刘某2来过未管所,说有一个华庄子村的少年犯,让其帮忙照顾照顾,其就应承着。刘德明还让其带着家属见了一下那个少年犯,印象中那个少年犯是西青籍的。

3.证人齐某(天津市意德物业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底,华玉明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村有个少年犯在未管所服刑,监狱局的刘处长给帮了不少忙,刘处长买溪茗园的小产权房想免除房屋过户手续费,其一听就答应了。然后,其就给沙某打的电话,沙某说知道了,并让其告诉华玉明直接跟石某、孙某2说一声就行。

4.证人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0日前一两天的时候,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不错的朋友,想买溪茗园的小产权房,想免除房屋过户手续费,其一听就答应了,并让齐某直接去找的石某、孙某2。最后,这套房的过户费免除了。

5.证人石某、孙某2、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刘德明购买溪茗园7-4-302,该房产原价为50万元,按照房款5%比例应缴纳房产过户费2.5万元,后经华玉明居间协调,该笔过户费被全部免除。

证人刘某1的证言印证了购买溪茗园7-4-302时,物业告知其过户费上调到2.5万元的事实。

6.房屋买卖合同、9号楼销售一览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刘德明于2016年5月购买溪茗园小区7-4-302号房,该房原总房款为50万元,按照原总房款5%比例,应当向指挥部缴纳手续费2.5万元,但该笔手续费未缴纳。

7.被告人刘德明的供述证明:其在买中北镇溪茗园7-4-302号房之前,西青区张家窝镇华庄子村的村长华玉明曾经通过刘某2找过其,让其帮忙给未管所打招呼照顾过一个西青区籍的少年犯。当时,其找的未管所的副所长王某1,让他帮忙照顾照顾。2016年5月份,其买这套房时就找华村长帮忙减免过户费用,华村长当时就答应办。之后,华村长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办过户手续,没有交过户费。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

2018年3月至8月,被告人刘德明利用担任天津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处长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离职后接受曹某请托,通过赵某2违规为服刑人员韩树利、赵承磊分配至西青区监狱提供帮助。2018年9月,刘德明通过曹某减免西青区中北镇溪茗园7-4-302号、14-2-302房屋交易手续费人民币3.987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天津市西青监狱应急指挥中心干部)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份、7月份有两个同事分别找其,让其帮忙把韩树利、赵承磊分到其所在的西青监狱,方便照顾,其找到刘德明帮忙,刘德明说知道了。后来,韩树利、赵承磊都被分到西青监狱了。当年9月份,刘德明电话联系其,请其帮忙找人减免中北镇溪茗园的小产权房交易过户费,其就找了中北派出所的所长韩某,韩某答应给办。韩某给其回电话后,其告知刘德明,刘德明就让他的儿子刘某1具体跑的手续。过户费减免了一部分,没有全免。

2.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份,罪犯韩树利从津西监狱分配到的西青监狱。2018年8月份的时候,罪犯赵承磊从津西监狱分配到西青监狱。这两名罪犯当时是刘德明给其打的电话,让其帮忙把他们俩都分配到西青监狱。当时刘德明刚刚退休不久,其碍于老领导的情面,就按照他的意思分配罪犯了,但这种特意调整是不符合市监狱局相关规定的。西青监狱一直是收押病犯的监狱,罪犯在那里不用从事体力劳动,只要表现差不多就能正常获得奖励和减刑,改造压力没有其他监狱那么大。

3.证人韩某(时任西青区中北镇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份,曹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一个同事在买溪茗园小产权房的时候要缴纳过户费,看看能不能找人帮忙减免一下。其听后就给齐某打电话说了这个事,齐某一听就答应给办。然后其就给曹某回了个电话,告诉他这事儿办成了,让曹某直接跟齐某联系。

4.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份,韩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监狱的朋友两套小产权房过户请其帮忙减免过户费,其先给沙某打了电话,又给石某打了电话,石某最后答应给减免一部分,之后其将这个情况告知了韩所长。房屋过户手续费本不应该减免,但其碍于韩所长情面,就答应给办了。

证人沙某、石某的证言对上述证言予以印证。

5.石某、孙某2、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21日,刘德明出售7-4-302,应缴纳过户费2.5万元,实际缴纳7967元,被减免1.7033万元;其购买14-2-302,应缴纳过户费3.万元,实际缴纳7977元,被减免2.万元。上述两笔过户费均为刘德明通过韩某向齐某请托后,通过沙某、石某、孙某2、张某2等人操作共计减免3.9879万元。

证人刘某1的证言印证了溪茗园两套房屋交易过户手续费减免的情况。

6.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稍直口村民住宅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中北镇领导和小城镇建设指挥部领导讨论决定,中北镇溪茗园小区房屋过户,收取房款的0.5%手续费。2010年后考虑到房屋价格上涨因素,房屋过户手续费改为5%。

7.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状况承诺书,购房协议、交款通知单、收据,记账凭证,14号楼销售一览表等书证证明:刘德明于2018年9月出售溪茗园小区7-4-302号房给买房人王立,并约定过户手续手由刘德明承担。该房总房款为50万元,按照总房款5%比例,应当向西青区中北镇大稍口村民住宅指挥部缴纳手续费2.5万元,实际缴纳手续费0.7967万元,被减免1.7033万元。刘德明于2018年9月购买溪茗园小区14-2-302号房(原房主为李小林),该房原始价格为61.6463万元,并约定过户手续手由刘德明承担,该笔手续费用按照总房款5%比例,应当向西青区中北镇大稍口村民住宅指挥部缴纳手续费3.万元,实际缴纳手续费0.7977万元,被减免2.万元。上述两笔手续费共计减免3.9879万元。同时购房协议证实,如该上述房产再次转让,需要缴纳原房款的5%手续费。

8.天津市监狱局新收罪犯调令证明:服刑人员韩树利、赵承磊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8月15日由津西监狱调入西青监狱服刑。

9.被告人刘德明的供述证明:曹某是西青监狱干部,曾多次找其分配过新收罪犯。其中,韩树利、赵承磊两名是在其退休后的事儿。当时,曹某找到其帮忙分配这两名新收罪犯,其就找到赵某2帮忙具体操作分配,赵某2也是按照其指示做的。分配完事儿后,曹某也问其在西青区有什么事儿需要他帮忙尽管找他,正好赶上其买小产权房减免过户费的事儿,其就想起曹某了。2018年9月份,其第三次买卖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溪茗园房产,是卖7-4-302,买14-2-302。当时其给曹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帮忙解决减免过户费的事儿,曹某通过中北镇派出所的韩所长给其找的人,联系好后韩所长让其直接去办的手续。具体交钱办理过户是刘某1去跑的,减了一部分费用,交了一部分费用。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措施手续等书证证明:2019年3月,市监委在查办“11.08”专案过程中,发现刘德明在担任天津市西青监狱副监狱长期间,对颜某违规申请减刑材料未认真审核,收受颜某家属购物卡并帮助颜某调整监区;在担任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处长期间,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新收犯王某1、张斌分配服刑监狱提供帮助,并分别收受请托人张某1给予的现金各1万元的问题线索。2019年4月26日,市监委对刘德明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年4月28日将刘德明抓获归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刘德明在被留置后,于5月17日以后逐步交代了其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刘德明到案后,主动交代的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为:帮助颜某调整监区,收受颜某家属购物卡共计2000元;收受张某1给予的现金1万元;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5000元。刘德明主动交代的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为:收受柳凤玉给予的现金3万元;收受孙某1给予的现金2万元;收受杨某2给予的现金2万元;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1.6万元;收受崔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收受张某1给予的现金5000元;减免本应缴纳的小产权房过户费共计8.万元。

2.职务证明、任免职务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关于狱政管理处处长职责的说明等书证证明:刘德明1980年8月参加工作。1998年7月至2007年5月任天津市西青监狱副监狱长(负责狱政工作),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任天津市未成年管教所党委书记、所长(负责未成年管教所全面工作),2009年5月至2018年2月任天津市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处长(负责狱政管理处全面工作),1998年至2018年2月,本案案发期间,其系国家工作人员。2018年2月刘德明退休。同时证实:刘德明在担任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处长期间,职责范围包括检查指导监狱对罪犯的日常管理,及罪犯调遣工作。

赵某2自2010年12月至今任天津市监狱局狱政管理处综合管理科科长。本案案发期间,其系国家工作人员。

3.申请书、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刘德明退缴了全部赃款20.3396万元。

4.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刘德明的主体身份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刘德明收受颜宏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颜某的证言、刘德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颜宏多次向刘德明请托照顾颜某及帮助颜某调换监区的事实。证人赵某1、杨某1的证言,奖励材料、服刑材料等书证证实,刘德明接受请托后帮助颜某调换到医院监区服刑及连续给予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情况。搜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开户记录、消费明细、移送款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颜某释放前,刘德明收受颜宏给予的两张银行卡,后刘德明将卡内存有的人民币2000元用于消费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刘德明利用职务上便利,接受颜宏请托,为颜某谋取利益,并收受颜宏给予的贿赂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刘德明收受王某2人民币5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关于收受王某2委托张某1转交的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刘德明在调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且能够与证人王某2、张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收受罗某2.0517万元财产性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其因为中北镇中北斜村书记王某3反映该村村民存在探监困难的问题,通过相关领导找到刘德明。半年之后,刘德明电话告知其那个罪犯已经调回津西监狱,后其得知该罪犯被分至西青监狱。证人王某3的证言、刘德明的供述、调监申请、调令等书证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证人罗某、沙某、石某的证言等在案证据证实,2013年年底,刘德明在购买溪茗园小产权房时,通过罗某找沙某打招呼免除了2.0517万元过户手续费。刘德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请托后,为服刑人员调整监狱提供了帮助,事后又通过罗某免除了2.0517万元过户手续费,该笔费用若不被减免则需实际支出,应视为财产性利益,故刘德明的上述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所提刘德明收受华玉明2.5万元财产性利益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德明的供述、证人刘某2、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华玉明通过刘某2请托刘德明帮忙照顾正在未管所服刑的少年犯及刘德明同意并提供帮助的具体事实。被告人刘德明的供述,证人刘某2、齐某、沙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基于前述事实,刘德明通过刘某2请华玉明帮忙减免小产权房过户费2.5万元的事实。刘德明与华玉明之间不存在上工作上的联系,二人交往仅限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刘德明请华玉明帮忙减免过户费用正是基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华玉明提供帮助的对价。刘德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请拖后,为服刑人员谋取利益,事后又通过华玉明免除了2.5万元财产刑利益,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职责说明等书证证实刘德明于2018年2月份退休,退休前系天津市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处长,具有检查指导监狱对罪犯的日常管理及罪犯调遣工作的职权,赵某2系狱政管理处综合科科长,二人均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证人曹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德明的供述,新收罪犯调令等证据证实,曹某在刘德明退休后请托刘德明帮忙分配监狱及刘德明通过李某2违规将两名罪犯调至西青监狱的事实。当年9月份,刘德明通过曹某减免小产权房过户费3.9879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刘德明通过赵某2特意调配监狱的行为,违反了市监狱管理局关于新收犯随机分配的规范性制度,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刘德明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赵某2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依法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所提刘德明所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天津市监委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刘德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其主动交代,监委并不掌握。该起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行与监委已经掌握的刘德明所犯受贿罪的罪行不属于同种罪行,故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德明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刘德明犯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明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刘德明具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系自首、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刘德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德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万元,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德明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9.3396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阿荣

审判员  张善密

审判员  康 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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